(2016)冀09民辖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尹新军与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尹新军,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霍龙兴,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表人:楚遵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经理。原审被告:霍龙兴,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审被告: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陈铭,经理。上诉人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告尹新军诉状中陈述,其与第一被告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霍龙兴之间的纠纷,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第三被告嘉祥联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于被告之间不适用同一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立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尹新军所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类案件,如果侵权行为存在的话,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均在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本案中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霍龙兴住所地虽在盐山县,但该二被告是尹新军的雇主,在本侵权类案件中主体不适格。同时(2015)沧民终字第3355号民事裁定已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处理,本案再列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霍龙兴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不在盐山县,故盐山县法院审理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嘉祥联大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均在嘉祥县,故该案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加入双方存在运输行为,货运车辆也是通过嘉祥顺达货运介绍的,依据货运协议书第六条,本案也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被告盐山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审被告霍龙兴的住址同在盐山县,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尹新军因侵权事实提起过诉讼,但其作为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