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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肖金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肖金,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同彬,被告人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肖金、其前妻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黄某某自称之前与张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张某某不予承认等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肖金开车路过南康区东山街道某附近时,见张某某从一辆别克车上下来,遂下车持一把砍刀追砍张某某,期间,张某某用自己的苹果5S手机抵挡,致该手机被砍坏。��张某某逃脱,肖金返回后将张某某停放在某车栈门口的赣BXXX**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车身左侧玻璃及引擎盖砸坏。之后,肖金到某小区自己姐姐家吃饭,张某某报警后带民警到某小区内找肖金。当民警去找肖金前妻黄某某时,肖金下楼看见张某某,遂持水果刀朝张某某身上刺了两下(未达轻微伤),之后民警将肖金控制。经价格认证,张某某被砸坏手机维修价格为1280元,张某某汽车被损毁价格为522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肖金与被害人张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对肖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之后,因肖金、黄某某又电话、短信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认为被骚扰,要求追究肖金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肖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1、张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肖金辩解称,他没有砍张某某的手机,张某某当时也拿了刀,他是自动投案,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肖金的前妻黄某某自称之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张某某否认,被告人肖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此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肖金开车路过南康区东山街道某处附近��,见张某某从一辆别克车上下来,遂下车持一把砍刀冲向张某某,张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与肖金对砍了几下,然后两人抱在一起互相拉扯,在肖金又用砍刀砍来时,张某某用自己的苹果5S手机抵挡,致该手机被砍坏。后张某某逃脱,肖金未追上返回后,将张某某停放在某车栈门口的赣BXXX**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车身左侧玻璃及引擎盖砸坏。之后,肖金到某小区自己姐姐家吃饭,张某某报警后带民警到某小区内找肖金。当民警去找肖金前妻黄某某时,肖金下楼看见张某某,遂持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某身上刺了两下(未达轻微伤),之后民警将肖金控制。经价格认证,张某某被砸坏手机维修价格为1280元,张某某汽车被损毁价格为52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金的亲属已代其将赔偿给被害人的损失3000元缴至本院标的���帐户。被告人肖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进帐单;证人钟某1、张某某、肖某1、钟某2、黄某某、钟某3、肖某2、叶某某、魏某某、肖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金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肖金持砍刀追砍张某某,将原告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砍坏,并将原告人停放在某车栈门口的赣BXXX**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车身左侧玻璃及引擎盖砸坏,之后,又用水果刀朝原告人身上刺了二下。据此,要求被告人肖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8175元,其中医疗费285元,汽车维修费6610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原告人为此向法庭提出并出示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医疗门诊发票2张,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285元。3、手机维修收款收据1张,证明维修手机支付128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接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维修被砸坏的汽车支付修理费6610元。被告人肖金辩解称,汽车维修费他愿意按照价格认证的价格赔偿;他没有刺伤原告人,不同��赔偿医疗费;没有损坏手机,不同意赔偿手机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肖金持砍刀追砍原告人张某某,将原告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砍坏,并将原告人停放在某车栈门口的赣BXXX**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车身左侧玻璃及引擎盖砸坏,经价格认证,手机维修价格为1280元,汽车维修价格为5220元,合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价格认证结论书,手机维修收据,原告人、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他没有砍被害人的手机,经证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证实,在被告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使用了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抵挡,导致手机被砍坏。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汽车维修费6610元,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汽车维修费用为5220元,原告人未提交汽车维修需6610元的有效票据,对超出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价格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手机维修费1280元,汽车维修费5220元,合计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折抵)。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6500元,由被告人肖金负责赔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已缴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人民陪审员  郭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