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明忠、李丑气与赵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李丑气,赵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267号原告李明忠,男,汉族,农民,住千阳县城关镇。系受害者李忠新之长兄。委托代理人李林鹏,男,汉族,农民,住千阳县城关镇。系原告李明忠之子。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丑气,男,汉族,农民,住千阳县城关镇。系受害者李忠新之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汉族,农民,住千阳县城关镇。系原告李丑气之侄。被告赵兴平,男,汉族,居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号楼。负责人赵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忠、李丑气与被告赵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鹏、兰卫昌、原告李丑气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赵兴平委托代理人权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忠、李丑气诉称,2016年5月30日14时15分,被告赵兴平驾驶宁A855**号(挂车宁AC8**挂号车)半挂货车,行至212省道83KM处,与原告之弟李忠新驾驶的陕C4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忠新伤亡。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兴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李忠新的亲属处理了相关丧葬事宜。另,被告赵兴平驾驶的宁A855**号(挂车宁AC8**挂号车)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李忠新死亡赔偿金235520元(528400元-110000元)×30%+110000元、丧葬费28448元、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出的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66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79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00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明忠、李丑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受害者李忠新村、镇5份证明、李彩琴声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原件)及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者李忠新因交通事故伤亡的事实;4、殡品费用票据350元、火化费票据886元、尸体冷藏费票据5460元各1张及受害者村委会土葬证明1份,证明原告除主张丧葬费以外,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受害者受损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6、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费发票22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1张(9天时间、每间150元两间房),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2700元的事实;8、李春林、李雪江、李林鹏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应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的事实;9、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尸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尸体冷藏费的合理性,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赔偿,受害者过错责任比较明显,应该减轻被告赵兴平的责任,被告认为按20%比例赔偿为宜。另,原告的请求过高,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予以赔偿,其他不予赔偿。被告赵兴平垫付原告丧葬费26059.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兴平。被告赵兴平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应赔偿范围的诉讼费。被告赵兴平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运60天,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被告赵兴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兴平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兴平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同时证明该事故车辆经过有关部门检验;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险2份的事实;4、丧葬费收条1张,证明被告赵兴平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6059.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但被告赵兴平的车辆在投保期间,经查未审验,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期间内被告赵兴平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亦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兴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3被告赵兴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对该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另外主张。对证据5修理费票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是否实际产生修理费用无法核实,另该票据收款人系原告方的代理人,不是维修部门。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产生了多少费用,且尸体冷藏费用不属于单独赔偿项目。原告李明忠、李丑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对被告赵兴平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原告李明忠、李丑气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2016年8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明忠、李丑气无异议,对2016年7月11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李明忠、李丑气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修理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7、8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9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兴平提供的证据2、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2016年8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2016年7月11日认定书不予认定。对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复核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14时15分,原告之弟李忠新驾驶陕C423**号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处时,与道路东侧防撞墩及同方向行驶被告赵兴平驾驶的宁A855**号(挂车宁AC8**挂号车)半挂货车发生刮撞后,被宁A855**号(挂车宁AC8**挂号车)半挂货车碾压,致李忠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兴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兴平事发后垫付原告丧葬费26059.50元。另查明,被告赵兴平驾驶宁A855**号(挂车宁AC8**挂号车)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合计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李忠新无配偶、子女、父母,其现有亲属原告李明忠、李丑气,李彩琴(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及赔偿金分配)。李忠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李忠新的亲属处理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经审核,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明忠、李丑气造成经济损失:李忠新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100元/天×7天×3人)、住宿费900元(150元/天×2间×3天),共计570848元(其中含被告赵兴平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605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兴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兴平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李明忠、李丑气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赵兴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李明忠、李丑气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4608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即138254.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明忠、李丑气自担。对原告李明忠、李丑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及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三款、宝鸡地区用工标准及本案实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七天,每日工资100元,三人,住宿费每天两间,3天每间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是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与受害人未共同生活,酌定为10000元。对于被告赵兴平认为受害者过错责任比较明显,应减轻被告赵兴平的责任,被告按20%比例赔偿为宜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受害人死亡的实际,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兴平先行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6059.5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赵兴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兴平。另,被告赵兴平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的停运损失,因被告赵兴平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兴平的车辆在投保期间,经查未审验,车辆牵引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忠、李丑气各项经济损失248254.40元,扣减被告赵兴平先行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6059.50元,实际应赔偿222194.9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兴平先行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605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明忠、李丑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李明忠、李丑气704元,被告赵兴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