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辉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旺,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和郴北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旺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辉旺到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湖南神州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租得一辆现代越野车。被告人李辉旺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该车系租车行租来的事实,谎称该车系朋友赔给他的,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郴州市骆仙西路李家湾路口将该车以8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12月10日晚,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停放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铺村四组“农家土菜馆”旁吃饭,饭后发现该车不见了遂报警。后经核实,神州公司以被告人李辉旺未按时交付租金将该车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辉旺从郴州市“惠畅二手车行”(以下简称惠畅车行)租得一台广汽传祺SUV,然后隐瞒该车系租来的事实,以将该车质押���被害人刘某某为条件向其借款。后被害人刘某某借给被告人李辉旺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辉旺将资金挥霍用尽,至今未还,惠畅车行后将该车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和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辉旺从神州公司租得一台本田CRV汽车,然后隐瞒该车系租来的事实,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罗某某为条件向其借款。后被害人罗某某借给被告人李辉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李辉旺将资金挥霍用尽,至今未还,该车已被神州公司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辉旺从惠畅车行租得一台现代牌SUV,然后隐瞒该车系租来的事实,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唐某某为��件向其借款。后被害人唐某某借给被告人李辉旺人民币72800元,被告人李辉旺将资金挥霍用尽,至今未还,该车已被惠畅车行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2015年5月,被告人李辉旺从惠畅车行租的一台现代越野车。2015年12月,被告人李辉旺隐瞒租车事实,谎称该车系其工地上一老板抵押的,将该车以70000元人民币质押给被害人郭某某。后被告人李辉旺将该资金挥霍,至今尚未归还,该车已被惠畅车行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李辉旺已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和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6、2015年7月,被告人李辉旺从惠畅车行租的一台现代越野车。同年7月,被��人李辉旺隐瞒租车事实,谎称该车系其工地上一老板抵押的,并将该车以40000元人民币质押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李辉旺将该资金挥霍,至今尚未归还,该车已被惠畅车行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李辉旺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信息、借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辉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44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辉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辉旺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和李某某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李辉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被害人罗某某和李某某两人未对被告人李辉旺谅解且各自出具了相应不予谅解的声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至第六笔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辉旺有偿还的意愿且出具了借条,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辉旺在借款之前已有数十万元的欠款且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在车行��量租车的模式,骗取数名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提出被告人李辉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辉旺主观上仅有与被害人私了的目的,客观上无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旺有诈骗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辉旺取得了部分被告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辉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辉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助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清单:序号 应返还的被害人 追缴财物 1 李某某 86 000元 2 唐某某 72 800元 3 刘某某 55 000元 4 罗某某 120 000元 5 郭某某 70 000元 6 周某某 40 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