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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锱兰与莫湛群、刘其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锱兰,莫湛群,刘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534号原告莫锱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湛群(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刘其洪(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男,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北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子均,男,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锱兰诉被告莫湛群、刘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莫湛群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955.63元给原告,共赔偿173955.63元给原告莫锱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19时35时,莫湛群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怀集县桥头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26线51KM+0M处,车辆右转弯时与由封开县连都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的由莫锱兰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锱兰受伤及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作出认定,驾驶人莫湛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莫锱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锱兰受伤后被送往连都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送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2013年9月16日在手术室硬外麻下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2.全休六个月,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或下地行走,骨愈合后经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3.加强富钙类食品营养支持,不适随诊。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送手术室在硬膜外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定期当地医院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2个月内患肢扶拐适当负重,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4.不适随诊。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锱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左膝关节面合并周围软组织挫伤、髌上囊区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锱兰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一、住院医疗费46094.72元(连都镇医疗费147.43元+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费45947.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13年9月8日连都镇卫生院住院1天,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1天,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住院8天,共住院30天,即100元/天×30天);三、营养费5000元(2013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加强富钙类食品营养,原告要求2500元营养费,2016年4月2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要求2500元营养费,两次营养费即2500元+2500元);四、误工费:76678.56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6.07元/天计算,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008天(包括两次住院误工,第一次出院后全休6个月,第二次出院后2个月内患肢扶拐杖)即76.07元/天×1008天;五、护理费11410.5元(住院30天加上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为150天,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6.07元/天计算,)即76.07元/天×150天;六、死亡伤残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20年×0.2);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9元;十项损失共计211365.18元。因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一项+二项+三项=54094.72元,54094.72-10000元=44094.7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所以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疗费不需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四至十项合计157270.46元,157270.46-110000=47270.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莫湛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816.33元(44094.72+47270.46=91365.18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91365.18×0.7=63955.63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173955.63元(63955.63元+11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的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于2013年10月8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莫锱兰(该款直接转入户名:梧州市工人医院,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银行广西梧州分行)。因此,请法院扣减上述已垫付的金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判决。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具体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答辩人作如下答辩:1.关于医药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情况,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答辩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使用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住院时间为29天,该费用应是29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答辩人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需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答辩人认为该费用以300元为宜。4.对护理费标准,答辩人对其护理费标准76.07元/天计无异议,但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时间证明为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因此护理费为2206.03元。5.关于误工费,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时间1008天有异议,答辩人不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持续误工的证明。计至定残前的误工时间过长,远超合理期限,有失公允。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请依法准许。答辩人认为即使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文件,股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天-240天,误工时间最长是240天,原告有意拖延定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以鉴定协会的该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应超过24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处理。7.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8.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本案原告并无提供高证明。对此,答辩人对该请求表示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9.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宜。10.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请法庭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答辩人认为应以8000元为宜。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给予公正判决。被告莫湛群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其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19时35分,莫湛群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怀集县桥头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26线51KM+0M处,车辆右转弯时与由封开县连都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的由莫锱兰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锱兰受伤及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莫湛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莫锱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锱兰受伤后被送往连都镇卫生院进行救治1天,2013年9月9日因伤情严重转送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2.全休六个月,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或下地行走,骨愈合后经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3.加强富钙类食品营养支持,不适随诊。2016年4月14日莫锱兰再次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送手术室在硬膜外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定期当地医院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2个月内患肢扶拐适当负重。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4.不适随诊。2016年6月23日,经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莫锱兰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锱兰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左膝关节面合并周围软组织挫伤、髌上囊区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锱兰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刘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垫支莫锱兰住院医疗费1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莫锱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莫锱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负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莫锱兰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莫锱兰提交的连都镇卫生院收费票据1单及梧州市工人医院收费票据10单证明在连都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47.43元、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花费医疗费45947.29元,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莫锱兰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单证明因事故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99元,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莫锱兰提交的乘车收费票据5单证明因事故乘车花费的费用(大部分未保存仅保存5张),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莫锱兰提交的2013年9月0日至2013年9月30日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书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21天、医生建议复查、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莫锱兰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其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就诊8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2个月内患者扶拐杖行走,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莫锱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9.对于莫锱兰提交的莫湛群的驾驶证证明莫湛群准驾车型为A2D,本院予以采信。10.对于莫锱兰提交的粤H×××××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刘其洪,本院予以采信。11.对于莫锱兰提交的粤H×××××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莫锱兰因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评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核实,原告莫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6094.7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莫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治疗3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莫锱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莫锱兰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30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莫锱兰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莫锱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莫锱兰主张按12245.6元/天计算,被告方无异议,因原告莫锱兰未满60周岁,故计算年限为20年,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莫锱兰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时间按鉴定的护理期120日计算,护理费标准按76.07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128.4元。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莫锱兰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直到2016年6月17日方才申请伤残鉴定,期间时间较长,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30天、第一次出院后全休180天、第二次出院后扶拐杖60天共270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标准按76.07元/天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20538.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原告莫锱兰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莫锱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莫锱兰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经核实,该费用为原告作伤残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莫锱兰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莫锱兰就医情况,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莫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花费199元购买辅助器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莫锱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护理费9128.4元、误工费2053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144243.42元。二、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莫湛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锱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湛群系被告刘其洪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莫湛群、刘其洪依法应对原告莫锱兰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其洪为其车辆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锱兰1000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先前已垫付原告莫锱兰的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无需再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锱兰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护理费9128.4元、误工费2053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合共89648.7元。不足部分44594.72元,由被告莫湛群、刘其洪承担70%即31216.3元,由原告莫锱兰自行承担13378.43元。被告莫湛群、刘其洪应承担的赔款312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莫锱兰。被告刘其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锱兰经济损失8964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锱兰31216.3元;二、驳回原告莫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莫锱兰负担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