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增产与汪玉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增产,汪玉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704号原告:蒋增产,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麒,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蒋增产诉被告汪玉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增产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增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3250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销售一批老家具给被告,但被告在接受货物之后未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被告汪玉麒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汪玉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汪玉麒向原告蒋增产购买一批老家具,折合价值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汪玉麒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汪玉麒,身份证号:,尚欠收购蒋增产一批老家具、门窗的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及该笔货款从2010年8月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一分半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汪玉麒向原告蒋增产购买老家具、门窗,并结欠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始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32500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汪玉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麒支付原告蒋增产货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玉麒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蒋增产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5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被告汪玉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李马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