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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肄业,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2016年7月25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自家门前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张某某背部刺伤,随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左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自家门前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张某某背部刺伤,随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左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自首情节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后归案;4、收条一张,证实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给付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5、会东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张某某病情严重,公安机关在2016年7月20日尚未对其进行询问;6、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证实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2016年7月20日依���会东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判断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至少达轻伤二级;7、会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形及住院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因周某某与张某某、刘某、张某某发生打斗,其用尖刀杀伤张某某的经过;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被刘某某杀伤的经过;10、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刘某、李某某、张某、胥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的经过及相关情况;11、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6]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胸背部损伤属轻伤一级;12、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13、视��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电话录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用刀杀伤张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人,本应严惩,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村、社建议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为化解双方矛盾,本院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珊审 判 员  帅 娟代理审判员  罗贵彭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