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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78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24日,住山东省费县。被告毛某1,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毛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生育一子毛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据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已生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婚姻登记声明;2、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1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2。××××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毛某1离婚,被告毛某1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考虑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所生一子年龄较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应当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