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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75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智圣与被执行人李元生、王丹、彭玲、曾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智圣,李元生,王丹,彭玲,曾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75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周智圣,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李元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文峰镇。被执行人王丹,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彭玲,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曾熠,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文峰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智圣与被执行人李元生、王丹、彭玲、曾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智圣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玲、曾熠所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1*****)。因被执行人彭玲、曾熠的房屋经评估后,拍卖公司进行第一次拍卖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彭玲、曾熠所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吉州001*****-1、吉州001*****-2)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解除查封以便债权人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凌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