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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郑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宏伟,张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佳通路31-5-901。法定代表人:郑宏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5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化龙,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宏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审被告:张姮,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上诉人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宏伟、张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是本案原告住所地,而非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涉诉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大椿建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