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安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铝,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安铝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安铝在本市西山区金碧路金碧广场,乘被害人唐某某酒醉,窃取了被害人放于上衣衬衣口袋内的壹佰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安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安铝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安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王安铝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