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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睛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睛隆县。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4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龙的朋友刘冬冬与刘庆广因女朋友被韦某、石某等带出去唱歌、喝酒而怀恨在心,且刘庆广因此事与韦某、石某发生冲突。次日,刘庆广与刘冬冬商量后找来被告人陈龙、杨明、刘宝宝、唐龙进、谭达金等人欲打回韦某、石某,19时许,石某骑车经过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紫荆路附近时被刘冬冬看到,刘冬冬手指着石某喊其停下,并与刘庆广追到紫荆路“男左女右”服装店前面踢打石某,被告人陈龙追到后手持西瓜刀与刘宝宝、杨明等人一起用西瓜刀、斧头等工具将石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石某右背部6.5cm疤痕处外伤致右侧胸壁穿透伤胸壁穿透创,右侧胸腔血气胸,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背11.5CM疤痕,体表疤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龙被抓获归案。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告人陈龙于201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龙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证人韦某、付某、黄某、景某、罗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刘冬冬、杨明、刘宝宝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冬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