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财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庞玉宝追偿权一案非诉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庞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财保108号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住所地:蛟河市。被申请人庞玉宝,住舒兰市。申请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庞玉宝因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庞玉宝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庞玉宝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庞玉宝未还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庞玉宝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元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