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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维脉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6553号原告:上海维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幢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3001099189。法定代表人:刘艳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区委员会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29360W。法定代表人:朱寒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维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王峰村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2014年6月,被告对账确认共计货款686661元,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支付16万元,尚欠款项52666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钢材买卖中货款的给付引起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合同履行地,又因原告诉请的为被告尚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告为货币给付方,原告系货币接受方,据此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则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0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