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荆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荆伟刚,李树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赵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伟刚,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勤,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伟刚、李树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天伟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8日将所收荆伟刚交纳的1万元转交给了李树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却判决我公司向荆伟刚返还1万元,而对李树勤却未作出任何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荆伟刚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购房协议书》是我与鑫天伟业公司签订的,即便是鑫天伟业公司转委托,也未经过我同意,我与李树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鑫天伟业公司应当将1万元退还于我。李树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荆伟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天伟业公司退还1万元;2.鑫天伟业公司支付信息查询费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荆伟刚(甲方)与鑫天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友谊路饲料厂家属院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委托买价为人民币37万元整。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整,由乙方代收代交。甲方委托乙方以二手房按揭形式购买此房,若按揭:首付款为人民币7万元整,于2014年2月24日前付清,剩余银行贷款为人民币30万元整。以上由乙方代为办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37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在乙方通知交易之日起,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如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配合乙方办理手续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购买此房,或不及时付款,或不到场签署转让文书的,视为甲方违约,委托方向受托方所交纳的定金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归卖方所有。落款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当日,荆伟刚支付鑫天伟业公司定金1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前又支付鑫天伟业公司6万元首付款,共计7万元。后因为荆伟刚银行征信问题,银行贷款未审批通过,剩余房款30万元未能办理贷款,该房屋未能成交。鑫天伟业公司将6万元房款退还荆伟刚,剩余1万元至今未退还荆伟刚。庭审中,鑫天伟业公司陈述,剩余1万元已交给了房主李树勤,因为荆伟刚违约,所以李树勤未将1万元退还。并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李树勤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其主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荆伟刚购买天康饲料1-2-403室(产证实际楼号15号楼2单元403室)定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收款人:李树勤。”荆伟刚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李树勤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荆伟刚签字。另查,荆伟刚所购买房屋的实际地址为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路15号楼2单元403室,该房屋产权人为买合木提·胡加。2014年2月17日,买合木提·胡加及其妻子肉扣也·哈斯木,通过公证委托李树勤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荆伟刚与鑫天伟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荆伟刚委托鑫天伟业公司购买房屋,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荆伟刚向鑫天伟业公司交纳的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后,因荆伟刚银行征信问题,剩余房款的贷款未获审批,导致所购房屋未能成交。荆伟刚所购房屋未能成交的原因并非荆伟刚单方违约所造成,亦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不予退还定金的情形,故鑫天伟业公司应将收取的1万元定金退还荆伟刚。鑫天伟公司虽辩称其已将1万元交付李树勤,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实,但李树勤未出庭,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鑫天伟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鑫天伟业公司作为1万元的实际收取方,理应将该款退还荆伟刚,一审法院对荆伟刚要求鑫天伟业公司退还1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荆伟刚要求李树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荆伟刚要求鑫天伟业公司支付信息查询费12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遂判决:一、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荆伟刚1万元;二、驳回荆伟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鑫天伟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荆伟刚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天伟业公司应否向荆伟刚退还1万元。涉案的《委托购房协议》签订后,荆伟刚向鑫天伟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及6万元首付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鑫天伟业公司称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了李树勤,该款应当由李树勤退还荆伟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购房协议》签订后,荆伟刚与鑫天伟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荆伟刚所购买的房屋未能成交,鑫天伟业公司应当向荆伟刚返还1万元。至于鑫天伟业公司称其将1万元交给了李树勤,本院认为,该事实系鑫天伟业公司与李树勤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鑫天伟业公司退还荆伟刚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天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天伟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谢彬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