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徐宗军与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军,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447号原告徐宗军,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3037号南光捷佳大厦2705,组织机构代码32660683-8。法定代表人杨秀珍。委托代理人田良洪,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经理。上述原告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军及被告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租用被告一台华泰车,租期6个月,交给被告1万元押金,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因垫付保险费引起纠纷,被告派人抢走(4个人)了原告正在使用的车、一部手机两本驾驶证和一部分本人物品,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归还原告的押金物品和上述诉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万元;2、退还被抢车时抢走的手机(价值1600元);3、立即归还原告及案外人徐安兴两本驾驶证及其他物品(U盘、保温杯、信用卡、借记卡);4、赔偿抢车时对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威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期限私自把定位拆掉,我方是按公司的规定把车收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车辆,租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须在合同签订时交付被告1万元押金,合同第六条第1款还约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限内,车辆使用权属于原告,但原告不可以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担保、改装、拆除GPS等行为,如有违反,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收回车辆,并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于合同“承租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于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徐宗军交来压金10000元”,被告于收据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事前告知之情况下,于原告驾驶车辆时启用GPS断油功能,造成车辆无法启动,其迫于无奈拆除GPS定位系统,后被告公司员工采用威吓的手段强行将原告亲人从租赁汽车上拉下,又未办理任何交接即将租赁汽车开走。对此,原告提交《报警回执》,该《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23时17分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确认,其提交由案外人广东长宝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主张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车内GPS设备拆除,被告遂按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汽车。再查,双方与庭审时均确认原告拆除GPS定位设备随租赁车辆由被告一并控制,但被告主张因设备损坏,造成被告损失1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拆除GPS定位设备时并未损坏该设备。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收回租赁汽车时,将原告及案外人徐安兴的驾驶证两张、尾号为8964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及型号为VIVOY51A手机一部一并带走,对此,原告提交发票一份,显示其于2016年1月3日以1498元购买VIVOY51A手机一部。又查,被告至今并未退还原告1万元押金。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现车辆已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依法应退还押金。至于实际应退还金额,因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确有自行拆除涉讼车辆GPS定位设备之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给被告造成客观损失,被告主张该损失12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拆除行为系因被告自行启用GPS断油功能,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上,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至于被告主张其依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押金,该合同条款系由被告提供之格式条款,且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对该条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双方确认被告扣留原告个人物品如下:有驾驶证(原告和案外人徐安兴)有一张银行卡(交通银行尾号8964)一部手机(VIVOY51A),被告应予退还,如被告不能退还实际物品则应按照手机(VIVOY51A)1550元、银行卡10元、驾驶证300元进行对价补偿。至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精神损害,鉴于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对其采用威吓手段,且该手段足以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宗军押金8000元;二、被告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宗军有驾驶证(原告和案外人徐安兴)有一张银行卡(交通银行尾号8964)一部手机(VIVOY51A),如被告深圳港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实际物品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应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手机(VIVOY51A)1550元、银行卡10元、驾驶证300元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徐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4元,原告负担23.6元。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已当庭宣判,指定原告领取判决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间从该日期计算,被告黄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