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连国、李增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连国,李增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89号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闸,系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肖连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沧州市献县。被告:李增秋,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连国、李增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闸及被告李增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连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连国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10.42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实际利息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准;2、李增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被告肖连国在原告处借款本��50000元,尚结欠50000元,被告李增秋为被告肖连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增秋承认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肖连国未作答辩。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冀银监复【2014】153号文件批复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经通过银监会批准改制为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下属25家支行;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肖连国向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是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共计16329.34元,至今尚结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10.42元;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逾期期间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增秋为被告肖连国向原告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故二被告应还原告款项:本金5万元,利息共计18010.42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临河支行(原临河信用社)与被告肖连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肖连国)向乙方(原告下属临河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83333‰,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与被告肖连国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2012年3月4日,被告李增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增秋为借款人肖连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李增秋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连国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肖连国共偿还借款期间利息16329.34元,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共欠计18010.42元。被告肖连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增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临河支行与被告肖连国、李增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连国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连国未按约定全面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增秋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肖连国及保证人李增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连国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10.42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增秋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肖连国负担,被告李增秋对1500元承担连带���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华审 判 员 郭汝娜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