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爱民与杨小青、阮彩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民,杨小青,阮彩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949号原告:林爱民,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小青,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阮彩绿,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浦城县妇幼保健所职工,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林爱民与被告杨小青、阮彩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青、阮彩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小青、阮彩绿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小青、阮彩绿系夫妻关系。杨小青、林爱民于2014年4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杨小青出具一张借条给林爱民,载明向林爱民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林爱民多次向杨小青、阮彩绿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阮彩绿书面辩称,对借款之事一无所知,现在生活拮据、无力偿还借款,请法院根据事实处理。杨小青未作答辩。林爱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小青、阮彩绿的结婚登记信息表,杨小青、阮彩绿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爱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小青与阮彩绿系夫妻关系,杨小青向林爱民借款期间系与阮彩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小青、林爱民于2014年4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杨小青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林爱民,借条中载明向林爱民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小青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林爱民多次催讨杨小青偿还本金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小青向林爱民借款300000元,有杨小青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由于杨小青所欠林爱民的借款是其和阮彩绿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所借,故应认定该债务属杨小青和阮彩绿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爱民要求杨小青、阮彩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杨小青、阮彩绿且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青、阮彩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林爱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2900元,由杨小青、阮彩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