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强与邹华第三人杜宝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邹华,杜宝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27号原告:杜强,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华,男,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杜宝泉,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杜强(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华(简称被告)、第三人杜宝泉(简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委托代理人张海宝、被告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平、第三人杜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16)赣0981执异9号裁定书和(2012)丰民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青云明珠8栋4单元1101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我为给母亲范月英买套房屋居住,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母亲帐户先后汇入43万元和25万元,总计68万元,用于购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青云明珠8栋4单元1101室房产。当天下午,我母亲向房产中介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账户汇入65万元用于买房。该房产总价100万元。我后来与房产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按揭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2012年11月5日,该房产变更登记至我名下,我对该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2016年4月1日,贵院查封了该房产,在我提出书面异议后,贵院仍作出(2016)赣0981执异9号裁定书驳回我的异议。贵院认为第三人杜宝泉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该房产。但是,纵观本案事实,不论依不动产登记确认产权原则,还是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认定案涉房产产权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我母亲与第三人早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通过我母亲账户付款也与第三人无关。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上列诉请。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杜宝泉欠被告的330000元债务属于杜宝泉、范月英的共同债务。杜宝泉向被告母亲雷水秀所借款项发生于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12月24日之间,而杜宝泉、范月英所办离婚手续发生在2006年12月18日,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杜宝泉、范月英的共同债务;二、诉争房产实际购买人是杜宝泉、范月英。理由如下:1.与原产权人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的是杜宝泉、范月英。中介公司人员在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时回答的非常清楚“当时是以杜宝泉、范月英的名义买的”,且原收件收据“现所有权人”一栏是“范月英”,交易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这与范月英付款时间是一致的;2.杜宝泉、范月英是在与原产权人买卖手续完成后,由于按揭手续过不了征信系统,而将原告设为名义购买人;3.该房实际上是杜宝泉、范月英在居住、使用;三、法院执行人员是综合多方面情况认定该房实际购买人是杜宝泉、范月英,原告以该房登记在其名下作为推翻法院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所谓其是付款主体理由不成立。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范月英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购房款;五、杜宝泉关于其无购买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杜宝泉曾以800000元价格转让一家加工厂,其承认转让事实,却不能证明其款项去向。杜宝泉与范月英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所有财产归范月英所有,两人离婚后又长期在一起生活,以范月英的名义购买房屋是典型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第三人述称:这个房子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购房的钱都是我儿子的。当时原告在北京,我和他妈关系很僵硬,原告为了缓和我们之间的关系,就决定给他妈在南昌买套房子,后贷款没有贷到,就以他自己名义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母亲转款680000元用于买房,其母收款后于当日转款650000元给中环地产为原告买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加盖了银行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分两次共转680000元到范月英号码为6225887903309751的账户上,范月英于当日以银联消费的方式向中环地产支付650000元用于购房;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光大银行贷款350000元用于买房。被告认为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被告还认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同年11月5日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光大银行贷款合同是同年11月7日签订,贷款发放是同年11月15日,该350000元贷款并非用于购房,因为在房子过户时购房款已付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该个人贷款合同加盖了公章,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原告本人签署名字,故认定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原告在光大银行贷款3500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三、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10007009**号,证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交易税费,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是122790元,与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相差巨大,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代签,合同与原告无关,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产取得方式及过程,不足以推翻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决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人为了少交不动产过户时的税费,故意降低不动产价值的现象,南昌城区一百多平米的房子不可能只值122790元,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因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原告本人签署名字,故确认该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交易税费、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依据;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范月英已于2006年12月18日离婚,原告通过范月英账户支付购房款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范月英离婚发生在本案债务之后,所谓的离婚是假离婚,是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该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第三人与范月英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查封的房产本来是范月英、第三人购买的,由于办不了贷款,才将购买名义给了原告,原告是该房名义上的购买人。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当时贷款350000元,总价是1000000元,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法院执行人员制作的一个调查笔录,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认定下列事实:房子开始是以范月英、第三人名义买的,后由于其中一方在光大银行办贷款时过不了征信系统,购房人改成了原告的名字,该房总价1000000元,贷款350000元;证据二、房产委托公证材料一套,证明该房原购买人、付款人是范月英,且购房手续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第三人受委托办理了撤销范月英与原产权人交易手续事项。第三人认为购房款都是原告的,范月英没有那么多钱买房。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件收据中所写的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房产证的权属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范月英是购买主体。本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在2012年10月15日个人房产转让登记的收件收据的现所有权人为范月英,原产权人为梁荣菊(丈夫为裘有广),共有人为梁甫顺(妻子为康玉珍),原产权人在2012年10月22日委托第三人办理其房产的买卖、过户、撤销产权交易手续等事宜并进行了委托公证;证据三、房产交易档案材料一套,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款是122790元;合同中甲方签字是第三人,乙方原告签名系第三人代签;合同后面的出让方签名是第三人,受让方原告签名也是第三人代签,原告没有参与房产交易过程,房产交易买房人是原告的名字只是为了便于贷款而虚设的名义购买人。第三人认为他仅在领取房产证时帮原告签了名字,在买卖合同中的原告签名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领取房产证外,在房产交易其他过程中,原告均有参与。本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受原产权人委托)在2012年10月23日就本案争议房签订一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房价为122790元,在2012年10月23日个人房产转让登记的收件收据的现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银行凭单一份,证明凭单上与购房合同上原告签名的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第三人认为确系原告所签。原告方认为如果签名是伪造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认为该证据上签名就是原告所为;证据五、粮油加工厂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在借款后转移资产并得款8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协议上写的800000元是真实的,当时用于还了其他人债务(被告当时表示不放弃利息,故没有给)。原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完全不知情。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可确认下列事实:甲方:丰城市宝丰隆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泉)与乙方:丰城市星华粮油有限公司荣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在2005年10月10日签订“粮油加工厂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乙方付400000元到甲方,剩下的400000元乙方在2005年10月31日前付清到甲方。该协议于次日在丰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据六、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范月英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谓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虚假行为。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原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看不出第三人与范月英共同生活的内容,反而证明两人没生活在一起。本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范月英在2008年5月16日写下保证书,在6月16日前找到第三人后与被告商量还钱之事。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雷水秀(被告邹华的母亲)借款1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还款。雷水秀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邹华。第三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本息共计3300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丰民一初字第687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330000元到被告。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向第三人下达(2012)丰民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本息330000元及2009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及执行费4850元。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2)丰民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以其儿子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青云明珠8栋4单元1101室的房产。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赣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赣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丰民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青云明珠8栋4单元1101室房产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分两次共转680000元到范月英号码为6225887903309751的账户上,范月英于当日以银联消费的方式向中环地产支付650000元用于购房;在2012年10月15日个人房产转让登记的收件收据的现所有权人为范月英,原产权人为梁荣菊(丈夫为裘有广),共有人为梁甫顺(妻子为康玉珍);房子开始是以范月英、第三人名义买的,该房总价为1000000元,未付房款350000元需向银行贷款,但其中一方过不了银行的征信系统;原产权人在2012年10月22日委托第三人办理其房产的买卖、过户、撤销产权交易手续等事宜并进行了委托公证;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子为本案争议房),房价为122790元;2012年10月23日个人房产转让登记的收件收据的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5日,本案争议房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贷款350000元;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就原告在本案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甲方:丰城市宝丰隆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泉)与乙方:丰城市星华粮油有限公司荣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在2005年10月10日签订“粮油加工厂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乙方付400000元到甲方,剩下的400000元乙方在2005年10月31日前付清到甲方。该协议于次日在丰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第三人与范月英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范月英在2008年5月16日写下保证书,在6月16日前找到第三人后与被告商量还钱之事。本院认为,范月英于2012年10月15日以银联消费的方式向中环地产支付650000元用于购房,在2012年10月15日个人房产转让登记的收件收据的现所有权人为范月英,原产权人为梁荣菊(丈夫为裘有广),共有人为梁甫顺(妻子为康玉珍),房子开始是以范月英、第三人名义买的,该房总价为1000000元,未付房款350000元需向银行贷款,但其中一方过不了银行的征信系统,后改为以原告的名义购房,其作用也仅仅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迟于本院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丰民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3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范月英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产权人与范月英之间交易手续名义上撤销了,但范月英支付的650000元并未退回,说明该房交易并未真正撤销。第三人曾以800000元价格转让一加工厂,却不能证明其款项去向,与范月英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所有财产归范月英,所有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是典型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范月英支付房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不可能未签订合同就先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的(2012)丰民执字第53-1号及(2016)赣09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亚群审 判 员 夏小洁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