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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恩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恩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恩国,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恩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恩国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村往日岙村方向行驶,途经灵门菜场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恩国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恩国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肖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车辆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恩国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恩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恩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恩国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恩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