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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3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吴某甲、吴某乙),无业。被告人吴某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又于同年3月4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后又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吴某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丙在其位于盱眙县汽车保姆城的门面房内多次容留张某、高某、吴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丙在其位于盱眙县汽车保姆城的门面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丙在其位于盱眙县汽车保姆城的门面房内容留吴某丁、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丙在其位于盱眙县汽车保姆城的门面房内容留吴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丙在其位于盱眙县汽车保姆城的门面房内容留吴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吴某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高某、吴某丁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被告人吴某丙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丙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