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洪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于9月1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9时许,在德惠市西十一道街植物园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郭和平发生口角,后郭和平的儿子郭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郭和平、郭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郭和平、郭某某父子划伤。经德惠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9时许,在德惠市西十一道街植物园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和平发生口角,后郭和平的儿子郭某某也赶到现场,张某某与郭和平、郭某某二人继续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郭和平、郭某某均划伤。经德惠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和平、郭某某经济损失共一万元,郭和平、郭某某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郭和平、郭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