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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闯、朱某1等与庞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庞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闯,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住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闯,系朱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法定代理人朱闯,系朱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德,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华,女,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华军,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住确山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上诉人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因与被上诉人庞华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字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字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适用刑事法律及解释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庞华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庞华军赔偿损失200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15时许,朱闯与庞华军换车时,庞华军因疏忽大意将朱闯放置在车上的气枪激发,击伤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朱闯之妻莫春荣。莫春荣受伤后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963.47元,但最终仍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庞华军投案自首,2015年7月21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庞华军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庞华军已向朱闯方支付了赔偿款156500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遭到罪犯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应当适用刑事法律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应规定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朱闯方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中朱闯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62963.47元;2.误工费30元×9天=270元;3.丧葬费21335元,朱闯等请求14902元,依其诉请。以上共计78135.47元,由于双方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和解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以上法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庞华军无须再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庞华军因过失致朱闯妻子死亡,在刑事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庞华军与朱闯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庞华军赔偿朱闯等各项损失156500元。现朱闯等又以民事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适用刑事法律及解释错误及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错误的问题。因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组织双方调解,按照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庞华军与朱闯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朱闯等再次提起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7元,由上诉人朱闯、朱某1、朱某2、莫新德、胡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