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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莉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分别要求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环评报告及XX镇XX路XX号地块的环评报告。同年4月8日,闵行规土局针对该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编号闵规土信(2016)第164、17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其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环平报告”及“要求依法公开告知XX镇XX路XX号地块的环平报告”。闵行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闵行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张国平不服该告知答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闵行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闵行规土局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环评报告及XX镇XX路XX号地块的环评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闵行规土局并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负有审批职权,张国平要求获取的浦江镇XX路XX块XX号、XX号地块环评报告的政府信息并非闵行规土局的法定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张国平,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1、环评报告是开发商向闵行规土局上报项目报告中必备的材料,否则无法开工建设,故闵行规土局应向其公开该信息;2、要求闵行规土局向法庭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开发商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其原宅基地房屋被盗拆的案件告破结案书、其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文件或销户证明,闵行规土局如不能提供,则闵行规土局核发的文件与证件都是违法的,应予纠正,闵行规土局应责令有关开发商停止建设。据此,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1、其作为政府机关,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是由其制作的,而张国平要求其公开的相应地块环评报告应由环保部门制作,不属于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范围;2、张国平要求其提供的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有关房屋征收合同、房屋被拆案件告破书、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文件或销户证明等,均非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且与本案无关。据此,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上诉人张国平要求闵行规土局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和X号地块的环评报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环评报告制作和审批权限属于环保部门,故不在闵行规土局负责公开信息的职责范围之内,而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因此,闵行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张国平要求一审法院确认闵行规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闵行规土局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和3-7-2号地块的环评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张国平在二审中要求闵行规土局公开其他信息,及责令开发商停止建设,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张国平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或充分理由,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