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字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学立与陈照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立,陈照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字2406号原告杨学立,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被告陈照广,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原告杨学立诉被告陈照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立、被告陈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学立诉称:2016年6月14日6时,在息县包信镇北街村张围孜组的乡村公路上陈照广与杨学立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照广将杨学立的脸打伤。原告杨学立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9.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照广辩称:诉状我收到了,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路上停着接电话,被告撞到我车子上,之后我们就理论,被告拿电瓶车上的一个铁盘子砸我,我就还被告一巴掌,我不是故意的,我的电瓶车被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撞烂了。被告的车拉了一车菜。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6时,在息县包信镇北街村张围孜组的乡村公路上陈照广与杨学立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照广将杨学立的脸打伤。原告杨学立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084.93元。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包)行罚决字(2016)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照广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照广因琐事将原告杨学立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杨学立的健康权,其行为违法,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息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本次打架事故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起,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照广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学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3,营养费20元×6天=120元;4,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6天=420元;5,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天=501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3506元。故被告陈照广应当赔偿原告杨学立各项损失为3506元×70%=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学立各项损失共计2454元。二、驳回原告杨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照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