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扬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扬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扬刚,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市人民东路新工人文化宫本色酒吧保全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黄建军、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扬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冯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扬刚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00时30分,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工人文化宫本色酒吧门口,前去本色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冯某与该酒吧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扬刚遂持甩棍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经云南鼎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胡扬刚在广州南车站一楼出站大厅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扬刚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胡扬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胡扬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一人造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00时30分,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工人文化宫本色酒吧门口,前去本色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冯某因琐事与该酒吧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被该酒吧保安人员即被告人胡扬刚持甩棍将其头部打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胡扬刚在广州南车站一楼出站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冯某与被告人胡扬刚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扬刚赔偿被害人冯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冯某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胡扬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扬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扬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扬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扬刚作为本色酒吧保全部工作人员,在其同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冯某受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扬刚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一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一方的酒吧工作人员仅只是进行推搡,在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即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头部,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对其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受他人指使亦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最终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积极赔偿的行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扬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