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洪与蔡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洪,蔡锐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577号原告:张建洪被告:蔡锐盛原告张建洪与被告蔡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锐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锐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被告蔡锐盛向原告张建洪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还款承诺,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蔡锐盛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建洪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990元,该承诺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月17日,被告蔡锐盛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该借款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锐盛应偿还欠原告张建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