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志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铜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到案,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范市菜场普众大药房门口,因摆摊位的事情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致使倪某腿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倪某外伤致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