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周淑华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490号原告:周淑华,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涧西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周淑华诉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卫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卫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卫保安成立了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卫保安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合同、汇款单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周淑华(出借方、甲方)与三一铜梁分公司(借款方、乙方)、三一公司(合同担保方、丙方)签订《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6、借款利率为月息1.5%,7、付息帐户:周淑华,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帐号……。第四条担保方责任,1、以个人房产、资产作担保,2、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3、如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按乙方违约办法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出借人)周淑华签字并捺印,乙方(借款方)三一铜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卫保安加盖印章,担保方三一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淑华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周淑华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备注:续合同的,借款期限以续合同起止日期为准)。担保人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息日期为每月13日。三一铜梁分公司从借款之后向周淑华如约偿还了以上借款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各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合计归还本金2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周淑华借款60000元属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已归还本金共24000元,为此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主张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法定代表人卫保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三一公司和三一铜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卫保安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保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一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三一公司系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对其实施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除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外,被告三一公司亦应以其财产对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三一公司和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淑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淑华对被告卫保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