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失主张某某家窗外,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纱窗划坏进入室内,将失主张某某的乐视牌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螺丝刀、手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戴着手套用螺丝刀将该屋窗户上的纱窗划坏,从窗户钻进室内,趁失主张某某睡觉之机,将一部乐视牌手机盗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0元。案发后,被盗的乐视牌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阿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其来到吉林市,在汉阳街附近找到一个名字叫“XX旅店”107房间住下。2016年6月24日2时,其在旅店对面的小区闲逛,看见一栋住宅楼一楼住户的窗户没关,窗户上安装了纱窗,其决定偷这家。其戴上手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把窗户上的纱窗划开,从厨房窗户爬进屋内,屋内有两个房间,右边房间其没有进去看,左边房间是卧室,里面一男一女在睡觉,床头的桌子上有两部手机在充电。其拿走一部白色外壳的手机,然后从房门出去回到租住的旅店。2、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21时,在吉林市龙潭区其家卧室,其把手机放在床头一个整理箱上,然后就睡觉了。次日凌晨1时,其睡醒看了一眼手机又睡了。大概凌晨2时,其听到门响,以为听错了,继续睡觉。早上6时50分,其起床后发现手机丢了,厨房窗户上的纱窗被划坏,门也开了。手机系其于2014年在网上购买,当时价格约为人民币1,500.00元。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自然情况。4、照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盗窃的手机以及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人员对被告人阿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发现作案使用的工具及被盗手机的情况。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手套、螺丝刀及被盗手机进行扣押,并返还给失主。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00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阿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3月5日执行期满被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被抓获的经过。11、物证: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阿某某入户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