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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巧、金连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金巧,金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8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孙金巧,1958年4月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金连生,1951年10月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金��、金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孙金巧、金连生应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约定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孙金巧、金连生不按期归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29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了扣划778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 民 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