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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振铎诉被告申平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铎,申平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703号原告:方振铎,男,汉族,1944年9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女,汉族,1971年4月1日生被告:申平社,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原告方振铎与被告申平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平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原告当庭提供了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借原告款X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申平社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借原告款X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月息为3%。被告借原告款后,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前2个月借款利息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法律所保护的���息。原告诉称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请按月息3%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平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平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原告方振铎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申平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