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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崔宇与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崔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洪、柏金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宇,居民。上诉人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崔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赞建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96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后即时报警,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定损并列出了详细清单,而被上诉人却擅自对车辆进行过度维修,即对部分未损坏的部件也进行了���换,加大了上诉人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崔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美赞建材赔偿其损失计5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晚,原告崔宇将自己的轿车(牌号苏H×××××)停放在本市雨润广场施工工地东北侧外停车场,次日,发现原告崔宇的轿车上被被告美赞建材混凝土泵车洒出的砂浆覆盖,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崔宇支付车辆维修费29600元。原告崔宇主张因车辆维修而租车支付租车费7000元,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并提交其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车合同,及出租人出具的收取租车费用的收据。被告美赞建材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崔宇车辆维修不久即购买车辆,不存在租车事实。原告崔宇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车辆贬值费15000元,被告美赞建材不予认可,原告崔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美赞建材认为原告崔宇主张的维修费中有不合理费用,但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何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其主张以其提交的由保险公司定损费用作为赔偿费用,经审查被告美赞建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表中对零部件更换项目的工时费未列明,且原告崔宇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美赞建材施工的混凝土泵车洒出的砂浆损坏原告崔宇的车辆,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此,被告美赞建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宇主张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296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美赞建材辩称原告崔宇维修车辆��有不合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崔宇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96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崔宇的诉讼请求是财产损坏赔偿,其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因车辆受损租赁车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崔宇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车辆受损贬值损失15000元,被告美赞建材不予认可。原告崔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为此,原告崔宇要求被告美赞建材赔偿车辆受损贬值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美赞建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宇车辆维修费2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崔宇已预交),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崔宇负担225元,被告美赞建材负担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美赞建材施工的混凝土泵车洒出的砂浆,损坏被上诉人崔宇的车辆,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发票以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美赞建材对被上诉人崔宇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29600元有异议,对此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供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认为其中相关项目以及价格超出了车辆维修范围、价格不合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维修车辆中有不合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美赞建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