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任培英与邓武、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英,邓武,李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563号原告:任培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邓武,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李晓琼,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原告任培英诉被告邓武、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武、李晓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英诉称,被告邓武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武违背诚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李晓琼与被告邓武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来院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邓武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如下,对原告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另被告邓武已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1日通过岳母邓茂珍银行卡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故被告邓武已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李晓琼对于该借款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李晓琼承担。被告李晓琼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辩称如下,对被告邓武向原告任培英借款40万的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该借款仅系被告邓武个人开支,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武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任培英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正。此款由邓武按月息两分利息支付给任培英。借款人:邓武。2014.4.1.”。同时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邓武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借款交付于被告邓武。被告邓武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分别转账人民币5万元、1万元。还查明,被告邓武与被告李晓琼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武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邓武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6万元并举证证明,原告任培英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邓武于借款后向其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系用于结算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邓武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武就利息的约定有效。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邓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0元,而被告邓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邓武于2016年1月向原告转账的人民币6万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部分利息。被告邓武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向原告任培英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邓武就该借款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邓武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原告与被告邓武未约定该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武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邓武应自2014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40万的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同时扣减被告邓武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对于被告李晓琼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武与被告李晓琼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登记离婚。被告邓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晓琼应与被告邓武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武与被告李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培英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二、被告邓武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邓武、李晓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