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建政与刘菊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芳,胡建政,即墨市温泉街道西夼村民委员会,辛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即墨市温泉街道西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九文,村主任。原审第三人:辛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菊芳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政、原审第三人即墨市温泉街道西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夼村委)、原审第三人辛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胡建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龙,原审第三人西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栾九文,原审第三人辛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刘菊芳与胡建政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建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菊芳与辛彬签订协议书,已经崂山法院、即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菊芳与胡建政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理由如下:刘菊芳与辛彬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西夼村委作为发包方也同意转让,证明发包方并不认可刘菊芳与胡建政签订的转包协议。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西夼村委收取承包费,就认定刘菊芳与胡建政签订的合同有效。刘菊芳与辛彬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法院审理,崂山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即墨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均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辛彬所有。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刘菊芳与胡建政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胡建政辩称,2011年12月22日,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转包协议,刘菊芳将位于即墨市温泉街道西夼村西坡的50.12亩土地承包权依法转让给胡建政使用,当日胡建政将40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刘菊芳,刘菊芳出具收条一张。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西夼村委已收取胡建政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胡建政实际接收涉案土地经营至今,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转包协议在先,且已经支付对价。刘菊芳与辛彬签订的协议属于民间借贷,不予认可。西夼村委述称,刘菊芳与胡建政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温泉街道通知西夼村主任及会计收取胡建政交纳的承包费,西夼村委已收取胡建政交纳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对于刘菊芳与辛彬签订的转让协议,西夼村委不在场,也不知情。谁向村委交纳承包费,谁就享有土地承包权。辛彬述称,辛彬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西夼村委向辛彬出具过书面证明,认可辛彬与刘菊芳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崂山法院和即墨法院分别作出调解书,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约定由刘菊芳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辛彬与刘菊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西夼村委收取胡建政承包费时,刘菊芳没有在场,也没有书面同意材料,所以,西夼村委收取胡建政承包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胡建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菊芳承担。第三人辛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辛彬所有;诉讼费由胡建政、刘菊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政与刘菊芳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转包协议,约定:1、刘菊芳自愿将2005年12月10日与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50.12亩转包给胡建政,该转包土地的四址以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为准。2、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刘菊芳原有承包土地上的投资附着物作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交接时由双方共同现场录像留存。3、转包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自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起由胡建政一次性付清。4、转包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5、原有的刘菊芳2005年12月10日与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本转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转包协议需经原土地发包方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7、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原土地发包方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民委员会盖章并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刘菊芳于2012年11月26日向辛彬借款32万元整。2012年12月10日,刘菊芳与辛彬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刘菊芳在温泉镇西夼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归辛彬享有,义务全部转由辛彬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刘菊芳向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合同义务视为辛彬已向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村民委员会向刘菊芳履行的义务视为即墨市温泉镇西夼村村民委员会已向辛彬履行。刘菊芳以人民币320000元价格将其就《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辛彬。鉴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辛彬就刘菊芳享有的债权直接冲抵本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即辛彬无需再向刘菊芳支付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日内,刘菊芳应当协助辛彬就《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营权办理变更手续;若刘菊芳未能按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应支付辛彬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辛彬同意刘菊芳有权以本协议签订的价格即人民币320000元价格回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即辛彬退出《土地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及承担义务,由刘菊芳承继辛彬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逾期60日以上的,则丧失该权利。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该协议注明刘菊芳借款分期偿还,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如果在此还款期内还不上,刘菊芳把温泉镇西夼村西坡50.12亩土地无条件转让给辛彬。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合同后接收并经营涉案土地至今,胡建政已向西夼村委交纳2013至2015年度三年的承包费。辛彬虽与刘菊芳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接收涉案土地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胡建政与刘菊芳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村委会已经收取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胡建政也实际接收涉案土地进行经营,该合同合法有效。辛彬虽与刘菊芳签订协议书,但双方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晚于胡建政、刘菊芳之间的合同,且未实际接收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故辛彬主张胡建政、刘菊芳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胡建政、刘菊芳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辛彬所有,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胡建政与刘菊芳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辛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刘菊芳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刘菊芳与胡建政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转包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刘菊芳向胡建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土地转让金肆拾万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胡建政与刘菊芳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刘菊芳自愿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转包给胡建政,胡建政向刘菊芳支付40万元,刘菊芳向胡建政出具转包费收到条。协议签订后,刘菊芳将涉案土地交付胡建政,胡建政接收涉案土地使用至今,并向西夼村委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早于刘菊芳与辛彬签订的协议书,西夼村委已收取胡建政交纳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且西夼村委作为涉案土地所有人和发包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胡建政交纳承包费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均未表示异议,胡建政与刘菊芳签订的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刘菊芳以其与辛彬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协议并已履行,且已达成调解为由,主张其与胡建政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