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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693号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平,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前履行我院(2016)川1025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刘平所有的位于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锦绣花园1幢3-6-1号的房屋暂时无法变现。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