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于景春,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六组,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春,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民委员会,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982号原告:于景春,男,汉族,1955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多军,主任。被告: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六组。负责人:逄淑和,组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生,通化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职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于景春与被告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当村委会)、二密镇马当村六组(以下简称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补偿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占了我0.6099公顷的林地。被告仅将林木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向我支付,林地补偿款的80%拒绝向我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于景春作为马当村(六组)成员,请求独占被占林地补偿费的剩余80%,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于景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