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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吉林省中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中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621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抚松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景春,系总经理。 ���托代理人马贵友,男,蒙古族,吉林省中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人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柳飞等工人工资人民币5,449,68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5,449,686.00元未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部分申请办理执行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对未获执行的人民币5,449,686.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500.00元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立宝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树华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