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洪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彬,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石坪村**组**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公诉机关申请证人曾柯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魏洪彬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中心街29号1栋2单元5楼被害人李某某住宅的厨房内,将食用菜子油约60余斤盗走。经鉴定,涉案塑料桶和菜子油价值共计510元。2016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魏洪彬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七星椒街天天平价超市,将店内一箱菊乐牌花生牛奶盗走。经鉴定,涉案牛奶价值32元2016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魏洪彬伙同梁某某(已死亡)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鸿达”棉业店面内,魏洪彬将店内办公桌上一部小米手机、一个黑色胸包(内有一充电宝)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65元、胸包价值171元、充电宝价值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洪彬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洪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魏洪彬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中心街29号1栋2单元5楼被害人李某某住宅,撬门入室进入厨房,用厨房内的塑料桶将被害人油缸中的食用菜子油约60余斤盗走,后将油带至威远县席草田农贸市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涉案塑料桶和菜子油价值共计510元。2016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魏洪彬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七星椒街天天平价超市门口,趁店主不注意,将店内一箱菊乐牌花生牛奶盗走,后将牛奶拿到新店镇新胜街一茶馆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涉案牛奶价值32元2016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魏洪彬伙同梁某某(已死亡)来到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鸿达”棉业店面内,魏洪彬将店内办公桌上一部小米手机、一个黑色胸包(内有一充电宝)等物品盗走。后将胸包丢弃于新店镇中心街老米巷一废弃房屋内,将手机拿到威远县城滨河广场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涉案手机价值765元、胸包价值171元、充电宝价值100元。被告人魏洪彬三次盗窃得物品共计价值1578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洪彬于2014年12月8日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魏洪彬因吸毒被威远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2016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被盗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物品价值情况;4、证人曾某某到庭作证,证实魏洪彬刑事拘留日期、到案情况等;5、黎某甲、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洪彬系本案的被告人。6、现场证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三次盗窃现场的具体地址、丢弃物品地点、销赃的地点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证实三次盗窃现场方位状况,现场概貌的情况。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魏洪彬盗窃“天天平价超市”“鸿达”棉业店物品的现场具体情况;9、收据、销货凭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0、到案说明,证实魏洪彬被抓获的具体情况;11、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洪彬属累犯;12、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5)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价值。13、被告人魏洪彬供述,供述自己于2016年4月10日0时许,在李某某住宅的厨房内盗走60余斤菜子油。2016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在新店镇七星椒街天天平价超市门内,将一箱菊乐牌花生牛奶盗走。2016年4月17日11时50分许,在新店镇交通街“鸿达”棉业店面内,将店内办公桌上一部小米手机、一个黑色胸包(内有一充电宝)等物品盗走。三次盗窃的物品分别销赃给过路的男子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洪彬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洪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魏洪彬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 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