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立荣与何新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荣,何新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933号原告:李立荣,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新群,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荣为与被告何新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并红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5月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荣,被告何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群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被告何新群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何新群与原告系钢管扣件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共计租金28.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欠据一份,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付一半,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原告以催讨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新群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8.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起诉日止为798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8.5万元的租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23.5万元的租金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21.5万元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新群拖欠原告李立荣租金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何新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租金13万元,除原告认可的7万元租金外,还另行支付了6万元,其实际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5.5万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针对上述辩解,被告何新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9万元。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立荣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新群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3万元,原告将收到的款项在欠条下方注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欠条的下半部分截掉。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由其本人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新群提供交付部分款项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李立荣在永康市从事钢管租赁业务,被告何新群长期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管扣件的租金进行结算,由被告何新群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45万元,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如不付按2分支付利息等内容。后被告何新群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新群重新向原告李立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立荣钢管、扣件、租费及赔偿款共计28.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一半,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尔后,被告何新群于2014年1月1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租金2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2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新群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何新群未依约支付原告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新群提出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6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为2分,2013年11月8日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该欠条系之前款项的延续,应认定双方对涉案的租金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李立荣要求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约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新群提出不应当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请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荣租金21.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8.5万元的租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23.5万元的租金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21.5万元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不超月利率2%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何新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