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循与辜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循,辜英俊,张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497号原告:张循,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宁,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英俊,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婵娟,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循与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成秀、人民陪审员王敬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归还原告张循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辜英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辜英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辜英俊应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辜英俊与被告张婵娟于2009年9月9日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被告辜英俊在其与被告张婵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循借款,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辜英俊未答辩。被告张婵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辜英俊和被告张婵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7日,被告辜英俊向原告张循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循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工程项目(汉拿伟世通道路),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并列明借款明细分别为:本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1万元,2014年5月13日收到2万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10万元,2015年1月7日收到3万元。被告辜英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4日,原告张循以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循陈述,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分别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尾号为04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辜英俊转款1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尾号为04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辜英俊转款2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尾号为677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辜英俊转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辜英俊,上述借款共计16万元,因被告辜英俊出具的《借据》是后期补写的,其没有记清每笔借款的具体转账时间,所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明细时间与银行转账明细的时间不能完全对应,其中转账明细中2013年12月2日转款1万元对应的是借款明细中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1万元,转账明细中2014年5月16日转款2万元对应的是借款明细中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2万元。款项借出后,被告辜英俊及被告张婵娟均没有向原告张循偿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循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等原件,同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并对相关证据之间的细微出入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辜英俊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张循向被告辜英俊支付借款16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辜英俊应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张循陈述被告辜英俊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辜英俊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辜英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张循要求被告辜英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张循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张循要求被告辜英俊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辜英俊向原告张循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婵娟对被告辜英俊的上述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原告张循与被告辜英俊的借款关系产生于被告辜英俊与被告张婵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张婵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辜英俊和被告张婵娟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循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辜英俊和被告张婵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张循要求被告辜英俊和被告张婵娟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92元,由被告辜英俊、被告张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