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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显利与张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利,张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396号原告魏显利,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金珈瑶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述涛,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显利与被告张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利,被告张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显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旅游损失6000元,总计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张述涛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新中村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闽中路与无名路交口时,遇魏显利驾驶三轮车沿闽中路由东向西驶来,张述涛车辆前部右侧与魏显利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魏显利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述涛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旅游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张述涛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新中村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闽中路与无名路交口时,遇魏显利驾驶三轮车沿闽中路由东向西驶来,张述涛车辆前部右侧与魏显利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魏显利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述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显利、李振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述涛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和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其营养期限按5天计算为宜,标准按每天50元,即营养费250元;其护理期限按3天计算为宜,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即护理费324.6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不连续,且天数计算有重复,只认可7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连续不间断休假9天,其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即误工费973.80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张述涛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显利无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魏显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述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魏显利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旅游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显利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24.60元、误工费973.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748.40元。二、驳回原告魏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