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与被告黄进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黄进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204号原告陈惠,女,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住保亭县国营三道农场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祖龙,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工人,住保亭县国营三道农场机关宿舍,系被告陈惠伯伯。被告黄进传,男,黎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新政镇毛文农科站。原告陈惠与被告黄进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祥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龙、被告黄进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承包款人民币6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槟榔园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界定的槟榔园交给被告承包,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加以推诿,直至原告的果园在2015年4月被政府征用,被告非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62000元,反而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向原告索取所谓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黄进传辩称,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付清了三年承包金62000元,还有一年承包期未满,原告应当向我退回一年的承包金2066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槟榔园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愿将自家的槟榔园发包给乙方(被告),经双方协商定价为62000元并一次性付清;2、承包年限为3年,即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3、乙方不得私自砍伐或转让他人经营,要保护槟榔园里的农作物及生产设施,如有损失或损害按市场价格作相应赔偿;4、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后悔或违约,如有此情况出现,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0元;5、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问题或治安问题;6、如因自然灾害导致槟榔园经济损失,双方应协商赔偿事宜。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黄进传一次性向被告陈惠给付62000元,原告陈惠将槟榔园交付被告黄进传经营管理。2016年3月25日,因槟榔园被征收,槟榔树被处理砍掉,原告陈惠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黄进传给付承包槟榔园合同违约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槟榔园合同书》、收据、《土地经营责任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槟榔园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因槟榔园被征收,造成被告的承包期限未满,且原告陈惠已向被告黄进传给付违约金30000元,对违约责任予以默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惠的主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祥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欧宇斌书记员 黎公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