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志艳、冯立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志艳,冯立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特6号申请人:杨志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冯立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人于学芬(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人杨志艳申请认定冯立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艳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成为植物人,昏迷至今,因此求宣告被申请人冯立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杨志艳为其监护人。冯立强不能正常表达自我意愿,于学芬对申请人所述没有异议,同意申请人作为冯立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立强与申请人杨志艳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不能正常表达自身意志。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冯立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分析说明:经现场观察、交流、询问,被鉴定人冯立强无意识,无言语应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丧失了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冯立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甘春来、张爱群均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过程亦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冯立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志艳为冯立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