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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有平诉董付洪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平,董付洪,李有平,董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平,男,1975年5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付洪,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上诉人李有平与被上诉人董付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平,被上诉人董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董付洪赔偿其2500元及支付从2010年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付洪承担。事实和理由:董付洪在倒车时和其停在原地的微型车发生刮擦,经协商由董付洪赔偿其2500元或用5000块瓦砖抵账;《欠条》确实是李有平的妻子王涛所写,应董付洪的要求由王涛帮助签名,一审中董付洪对欠条上的签名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指纹对比,只是简单的用直观来推断;其只想讨回一个公道,董付洪不能用不会写字来赖账。董付洪辩称:其在2010年5月2日,根本就没有擦碰过李有平的微型车,也没有与李有平签订过任何赔偿协议、欠条;如果其车辆受损需要赔偿2500元的修车费,那车辆受损肯定是严重的,应当报警处理;欠条是李有平自己写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由董付洪赔偿李有平2500元并支付2010年至今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董付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本案中,李有平主张其对董付洪享有2500元金钱债权,并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董付洪辩称其不识字,李有平提交的欠条并非董付洪所写,且欠条上的签名亦非董付洪所签。庭审过程中,李有平陈述欠条的内容系其妻子所写,但欠条上的签名系董付洪所签。经一审法院审查,李有平提交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人“董付洪”的签名笔迹与董付洪当庭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李有平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系董付洪所签。据此,不能认定董付洪具有向李有平出具欠条即债务承认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李有平与董付洪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有平申请证人李胜华、陈古达出庭作证。李胜华陈述:“大概在2011年农历2、3月份的一天,董付洪叫我帮忙移动拖拉机,我到稻场上后,看到董付洪的拖拉机头碰着李有平的微型车的尾部,但微型车哪些地方受损记不清楚了,我帮董付洪将拖拉机移开后就走了,当天一直没有见着李有平。”陈古达陈述:“好几年前的一天,李有平与董付洪一起来到我在西舍路镇开的福达山庄饭店中,李有平的妻子有没有在场我记不清楚了,李有平说车辆撞着要处理需要写条子和我借纸笔,具体条子如何写的不清楚,但我看到董付洪在写字,具体他们怎么说的就不清楚了。”经质证,上诉人李有平认为李胜华的证言中陈述董付洪的车头撞着其车尾是记错了,因为时间长了,实际上是撞着其车头,还有李胜华陈述当天一直没有见到其不是事实,当天是李胜华来叫其,其去到后才知道其车子被撞着;陈古达的证言中说其妻子不在场不是事实,当天董付洪说不会写字,条子是其妻子写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董付洪认为李胜华的证言不属实,其车辆离李有平的微型车还有一段距离的,没有撞着;认为陈古达的证言也不是事实,其没有进去陈古达的饭店,是在李有平的车上坐着,是李有平及其妻子进去借笔写的条子,条子写好后李有平撕了一半给其,其当时就将条子扔了。本院认为,李胜华、陈古达的证言与李有平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董付洪撞着李有平的车辆后写下欲赔偿2500元的《欠条》。二审庭审中,李有平陈述:“董付洪的拖拉机擦碰着我的微型车的前部,导致我的微型车的方向机、大灯、保险杆损坏,当天是李胜华来叫我,我才知道我的车子被撞着。”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董付洪是否欠李有平2500元,如欠,是否应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有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胜华、陈古达出庭作证。董付洪既不认可自己撞到李有平的车辆,也不认可曾写过《欠条》并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李有平认可《欠条》上所有内容均是由其妻子所写,证人李胜华、陈古达的证人证言与李有平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董付洪撞到李有平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董付洪同意赔偿李有平2500元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李有平承担证据不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李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有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