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德安县达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安县达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勤,蔡孝丽,付小青,刘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6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德安县达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德安县陆路物流港13-13号被执行人刘勤,女,51岁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执行人蔡孝丽,男,52岁,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执行人付小青,女,39岁,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执行人刘晓勇,男,45岁,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德安县达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刘勤、蔡孝丽、付小青、刘晓勇借款合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勤、蔡孝丽、付小青、刘晓勇应支付申请人德安县达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593197.58元,承担执行费8331.98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93197.58元未执行。被执行人刘勤、蔡孝丽、付小青、刘晓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于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尚未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6执2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越审 判 员 康磊代理审判员 黄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