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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帮国诉荣令锋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荣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刑初822号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荣某某。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荣某某犯侵占罪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交相关证据。自诉人王某某指控:2013年9月上旬自诉人将自己的消费贷款招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荣某某让其帮自己购买蜂蜜和枸杞,后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通过鑫文平家电商行用POS机取走卡内24万元,荣某某的妻子张红菊每月按时向招商银行支付24万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荣某某再未支付贷款利息���并一直拒不归还24万,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经审查:被告人荣某某一直未能来我院核实情况,但通过电话辩称其与自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涉案的24万元系自诉人偿还给自己的欠款,其已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邦国。而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荣某某之间确实一直在进行民事诉讼,截至目前,自诉人王某某因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9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9月1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申13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本院对涉案的24万元的性质、归属无法认定,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下:对自诉人王某某控诉被告人荣某某犯侵占罪的案件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