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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伟与刘洪库、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刘洪库,刘桂兰,张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96号原告:赵伟,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库,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刘桂兰,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红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赵伟诉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张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刘洪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兰、张红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666元;2.要求被告张红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手续费按月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张红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8月6日,之后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伟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23666元变更为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变更事实部分中付息至2015年8月6日变更为:经与被告核对,二被告偿还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付息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7日协议书(含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洪库、刘桂兰,保证人张红旗,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为2.4%,手续费按月1.6%计算。落款有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2014年8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洪库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9月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旗自愿为被告刘洪库、刘桂兰1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有被告张红旗的签字及捺印。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1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洪库承认原告赵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桂兰、张红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被告刘洪库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刘桂兰、张红旗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除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外,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另付手续费月1.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张红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发放后,被告已偿还利息48000元,原告赵伟与被告刘洪库同意以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现尚欠原告赵伟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含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外,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赵伟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旗在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还清为止,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桂兰、张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红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洪库、刘桂兰、张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