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杨秀珍、陈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杨秀珍,陈俊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56号原告:郭兰英,女,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立(郭兰英之子),住安远县。被告:杨秀珍,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陈俊翔,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兰英与被告杨秀珍、陈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立,被告陈俊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秀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5000元(按每月利息5000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7月,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2.被告陈俊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秀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陈俊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9月起,被告借口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秀珍未作答辩。被告陈俊翔答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秀珍,现被告陈俊翔担保期限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兰英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欲证明被告杨秀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陈俊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秀珍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俊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陈俊翔短信内容复制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份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杨秀珍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俊翔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秀珍向原告郭兰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陈俊翔在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后于2015年9月份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秀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杨秀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即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俊翔的担保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兰英与被告陈俊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俊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兰英与被告杨秀珍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陈俊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兰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二、被告陈俊翔对被告杨秀珍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杨秀珍、陈俊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