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闻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经商,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七号街聚合面馆门前,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闻某永拳头将王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右眼框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闻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闻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